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相关规定(一)
发布时间:
2026-08-27
为严格保护知识产权,针对著作权司法实践中作品发表认定、合理使用边界、报刊转载法定许可范围等重点难点问题,进一步细化完善法律适用标准,统一案件裁判尺度,提升司法解释可操作性,为当事人提供明确诉讼指引,为市场明确行为预期,保障著作权法正确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潇耀律师就该解释相关内容作出介绍,供参阅。
一、受案类型
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类型:1、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权属、侵权、合同纠纷案件,其中,侵权纠纷包括确认不侵害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纠纷案件;2、申请诉前停止侵害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行为的案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证据保全的案件;3、因申请诉前、诉中停止侵害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行为引发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4、其他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纠纷案件。
对于经著作权主管部门查处的侵害著作权行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行为人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已由著作权主管部门作出处理的侵害著作权行为民事纠纷案件,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审查。
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著作权人的书面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二、管辖法院
因侵害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复制品的地点;查封扣押地指海关、版权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复制品的地点。
针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名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任一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仅就其中某一被告提起诉讼的,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
三、可用的证据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材料,可以作为证据。
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所取得的实物、发票等材料,可以作为证据。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述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