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交通事故赔偿的的新规(一)

发布时间:

2026-05-21

为妥善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公布《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该解释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近期,潇耀律师对该解释的相关内容进行介绍,供参考。

 机动车租赁、借用等情形下的责任承担:因租赁、借用等情形导致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属于同一主体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就该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的责任,被侵权人一并请求机动车使用人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项下的全部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的,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与机动车使用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各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就超出自身对应责任范围的部分向机动车使用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开门杀”情形下的责任承担:机动车乘车人开启车门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一并起诉乘车人、驾驶人以及承保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主张乘车人责任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请求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人以乘车人不属于被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为由抗辩,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保险赔付后不足的部分,由乘车人、驾驶人依据侵权责任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乘车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损害系乘车人故意造成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