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脱产教育后违反服务期 有关问题的规定(一)

发布时间:

2026-08-18

  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脱产参加全日制学历教育后违反服务期约定纠纷处理有关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脱产参加全日制学历教育后违反服务期约定有关问题的批复》,自2026年7月30日起施行。潇耀律师就相关内容进行介绍,供各方参考。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就其脱产参加全日制学历教育约定服务期,工作人员仅以约定服务期限、违约金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由请求确认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工作人员以约定的服务期限不合理为由,请求确认超过合理比例部分的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事业单位支付的相关费用、学习教育时间,以及工作人员因接受该学历教育所获得的学历、学位等因素,确定约定的服务期限是否合理及依法应否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