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相关规定(三)

发布时间:

2026-08-14

  为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管理秩序,依法惩治证券、期货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6年7月24日联合发布《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新修订的《解释》自2026年7月27日起施行。近期,潇耀律师就相关内容进行介绍,供参考。

《刑法》第一百八十条【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1)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二千万元以上的;(2)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3)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4)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同一案件中,成交额、占用保证金额、获利或者避免损失额分别构成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按照处罚较重的数额定罪处罚。构成共同犯罪的,按照共同犯罪行为人的成交总额、占用保证金总额、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总额定罪处罚,但判处各被告人罚金的总额应掌握在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总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内幕信息敏感期”是指内幕信息自形成至公开的期间。 内幕信息的公开,是指内幕信息在国务院证券、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报刊、网站等媒体披露。

《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的发生时间,《期货和衍生品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政策”、“决定”等的形成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人员,其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初始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相关决策人员向关系密切人员透露形成内幕信息初步意向的时间,或者根据该初步意向进行相关交易的时间,应当视为动议的初始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