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非法占用耕地相关问题的新规定(一)

发布时间:

2026-06-04

 为切实保护耕地,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依法办理涉及非法占用耕地的行政、民事、刑事等各类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非法占用耕地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自2026年5月18日起施行。近期,潇耀律师对该规定的相关内容予以介绍,供参考。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实施非法占用耕地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依法应当承担非法占用耕地行政法律责任的主体。行政机关在履行合理审慎的调查义务后仍无法确定责任主体的,应当将实际占有、使用土地且拒不配合行政机关依法处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定为非法占用耕地行政法律责任主体。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限期拆除非法占用耕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决定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仍继续施工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据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措施予以制止。
    非法占用耕地的行为,在耕地恢复至未被占用状态之前,应当视为违法行为的“继续状态”,行政处罚的追责期限应当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依据土地管理法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后对复议决定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可以同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撤销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人民法院在判决确认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违法的同时,可以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该决定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作出后,有关部门依法对国土空间规划作出调整,被告以相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符合调整后的规划为由变更被诉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