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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证据的三大基本规则之二:证明标准规则

发布日期:2021-05-27 浏览次数:760次

一、概念

证明标准是指诉讼证明活动中,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事实,法官根据已查明的证据证明的情况对事实作出肯定性或否定性评价的最低要求。

二、证明标准

(一)本证的标准

1.一般标准:高度盖然性标准

“高度盖然性规则”是指对于某一待证事实,当一方提交证据的证明力高于另一方,且已令法官达到了较高的内心确信程度时,即便未能排除全部的怀疑,亦认可证明力较高一方所主张的事实。《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即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必须使法官内心确信达到高度盖然性才能被视为完成证明责任。

2.更高的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除了“高度盖然性”作为一般规则之外,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对于某些特殊的待证事实设置了比“高度盖然性”更高的证明标准,即排除合理怀疑。《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3.更低的标准:《新证据规定》的新变化—较高的盖然性标准

在民事诉讼中,对于程序性事实证明标准的要求要低于对实体事实证明标准的要求,只需要证明该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大即可,该标准低于“高度盖然性”,我们可以称之为“较高的盖然性”。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新证据规定》首次对此进行了规定,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与诉讼保全、回避等程序事项有关的事实,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说明及相关证据,认为有关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大的,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这意味着对于程序性事项适用较高的盖然性标准具有了法律依据。

(二)反证标准

本证的证明目的是让法官内心确信该事实存在,反证的目的则是动摇法官的内心确信。因此反证方的证明标准只需要使法官产生合理的怀疑,使待证事实回到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可,因为“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属于本证方,当事实真伪不明时,本证方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时反证方即达到了反证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