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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受到侵害时,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和个人有哪些

发布日期:2021-05-17 浏览次数:757次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条  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

特殊职业的法定救助义务。根据《人民警察法》第21条、《人民武装警察法》第18条、《执业医师法》第24条、《消防法》第44条等规定,人民警察、武装警察、医师、消防队具有法定的救助义务。

合同附随的救助义务。与人身安全密切相关的合同,合同当事人需要承担相应的救助义务。有的时候,这类救助义务会在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体现了意志性和法定性的结合。比如,《民法典》822条、823条规定了客运合同承运人的救助义务。再如,《船员条例》第22条、第24条规定船长的教助义务。

法定安全保障义务。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先行行为的救助义务。先行行为导致行为人承担作为义务,这为民法和刑法所共同承认。如,结伴野外游泳的参与者负有互相照顾、教助义务。共同饮酒发生致人损害后果,共饮人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一方先行的侵权行为诱发了另一方采取一定危险行为并导致损害发生,虽然先行侵权行为并未直接导致最终损害,但若先行的侵权行为与最终损害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则也应当认定侵权人的责任成立。

特殊身份关系人的救助义务。特殊身份关系衍生了承担扶持、救助等义务,一是监护人的救助义务,二是亲属的救助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