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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销售中经营者“明知”的认定

发布日期:2021-01-05 浏览次数:818次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经营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需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明确了经营者“明知”的认定:

 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已过食品标明的保质期但仍然销售的;

2、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

3、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货且无合理原因的;

4、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

5、虚假标注、更改食品生产日期、批号的;

6、转移、隐匿、非法销毁食品进销货记录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

7、其他能够认定为明知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