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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前保全相关内容(七)

发布日期:2025-04-09 浏览次数:280次

    为规范和加强办理诉前保全案件工作,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司法需求、推进民事案件繁简分流、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规范和加强办理诉前保全案件工作的意见》,于2024年3月1日起施行。近期,潇耀律师将围绕有关内容进行介绍,供大家参考。

一、不得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财产类型

对下列财产,人民法院不得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

1、被申请人及其所扶养和抚育家属生活所必需的生活、教育、医疗等物品和费用;

2、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但法律另有规定以及起诉请求支付该专用账户对应项目的农民工工资的除外;

3、金融机构交存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

4、信托财产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

5、社会保险机构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账户;

6、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的交易保证金,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独立保函保证金,但失去保证金用途的除外;

7、工会等社团组织专项经费;

8、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债务人财产;

9、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10、用于防控、应急、救援等承担疫情防控、应急处置等任务的财产;

11、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二、应解除诉前保全措施的情形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诉前保全:

1、人民法院发现存在保全错误;

2、申请人申请解除保全,或者被申请人申请解除保全,申请人同意;

3、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4、已被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被申请人作为债务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

5、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规定解除诉前保全的其他情形。